(2017)鲁02民终6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成英、姜成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英,姜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英。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阳。上诉人陈成英与被上诉人姜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6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成阳在一审中诉称:被告陈成英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日1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陈成英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名、捺印没有异议,但是借贷关系实际并没有发生。因为担保的问题没有解决,我只是出具了借款合同但实际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证人陈某可以证明我没有收到现金。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称被告陈成英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因为没有提供担保,实际没有收到借款款项。借款合同因为证人与原告的合伙人兰恭顺有经济纠纷,所以原告拒绝将借款合同销毁或作废。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成英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日1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称其仅签订借款合同,未收到借款款项,其证据就是证人陈某的证言,并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其时间与实际收款时间不一致解释为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述未收到借款款项的原因是不知道原告为何没有办成借款,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称借款没有办成是因为其没有提供担保。并称因陈某与原告产生矛盾,再未与原告联系将借款合同作废或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讼来院。又查明,证人陈某与被告陈成英有亲属关系,系被告陈成英的侄子。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在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成英之间8万元的借款关系,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成英辩称实际没有收到现金款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其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陈某系被告侄子,二人具有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被告两次庭审中关于没有收到借款的原因的陈述亦不一致。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又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其不积极主动的要求原告销毁或作废借款合同,以保证自己的权利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息10%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成英偿还原告姜成阳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陈成英支付原告姜成阳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息)。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320元,共134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陈成英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仅凭一份借款合同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系经中间人陈某联系签订借款合同,后因上诉人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担保人,且陈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发生变化,相关手续未办理,自然也不存在放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称当日给付8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姜成阳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成阳持借款合同向上诉人陈成英主张返还借款8万元,上诉人陈成英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陈成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原审确认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并判决上诉人陈成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陈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若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