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代青与胡红牟炳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代青,牟炳勇,胡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代青,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炳勇,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胡代青因与被上诉人牟炳勇、胡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代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签订合同时,牟炳勇称能够代表胡红,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7年3月6日,上诉人与牟炳勇找胡红时,牟炳勇表态房子会交付给上诉人,胡红也明知卖房的事实;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系恶意串通,无效;牟炳勇收到房款后,主要用于家庭开支,且交了一部分给胡红使用,胡红明知卖房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牟炳勇一个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牟炳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红辩称,签订协议期间,二被上诉人无权出售,协议无效。协议及债务与胡红无关。胡代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代青与牟炳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牟炳勇、胡红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胡代青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牟炳勇、胡红于2000年7月20日结婚,2017年3月21日登记离婚。2011年3月2日,胡红与重庆市万州区第二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地块一还房三套[A-2栋9层6号,建筑面积87.87㎡(套内建筑面积76.34㎡)、D(A)-2栋12层2号,建筑面积104.93㎡(套内建筑面积91.16㎡)、D-2栋2层3号,建筑面积72.97㎡(套内建筑面积61.09㎡)];在地块二还房三套[B-1栋7层2号,建筑面积107.28㎡(套内建筑面积91.59㎡)、D-3栋7层7号,建筑面积108.81㎡(套内建筑面积91.1㎡)、D-2栋2层4号,建筑面积90.03㎡(套内建筑面积75.38.59㎡)]。2017年3月21日,牟炳勇、胡红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约定:A-2栋9层6号房、D-2栋2层3号房、D-2栋2层4号房归胡红所有;B-1栋7层2号房归长子牟来恩所有;D-3栋7层7号房归次子牟旭尧所有,由胡红全权处理;D(A)-2栋12层2号房是牟炳勇的朋友刘凭以胡红的名义购买。二、2016年10月5日,胡代青(乙方)与牟炳勇(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小区A1-2幢9单元6室房屋(还房编号为A-2栋9层6号)一套及附属物出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1.16平方米,总价款291712元,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房款17万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余额,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6个月内将房产交付乙方,届时房产无担保、抵押等瑕疵。如一方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支付房款,逾期30日视为毁约”等内容。2016年10月5日,胡代青支付购房款17万元,牟炳勇出具收条,载明2017年3月7日交钥匙。2017年3月10日,牟炳勇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计算,以办理房产证为准。后,胡代青要求牟炳勇交房,牟炳勇以胡红不同意卖房为由未履行合同,胡红不同意卖房。2017年3月14日,经胡代青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对牟炳勇、胡红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小区A1-2幢9单元6室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查封,财产保全费13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胡代青与牟炳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房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代青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牟炳勇、胡红于2000年7月20日结婚,2017年3月21日登记离婚,2011年3月2日,胡红与重庆市万州区第二土地收储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的还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牟炳勇在与胡代青签订合同出售时,无证据证明已取得胡红的同意,胡红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买卖合同,胡代青要求继续属于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胡代青与牟炳勇签订的关于买卖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小区A1-2幢9单元6室(还房编号为A-2栋9层6号)房屋一套及附属物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胡代青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208元,由牟炳勇承担。胡代青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牟炳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交易明细,拟证明牟炳勇向胡红转账六次,共计3200.00元,即有部分房款交给了胡红,可以推定胡红明知卖房的事实。牟炳勇质证认为,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系为了生活开支。胡红质证认为,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胡代青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与胡代青拟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胡代青与牟炳勇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诉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上诉人主张胡红知晓牟炳勇卖房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胡红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买卖合同,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代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00元,由上诉人胡代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