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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某、王某1等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1,王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847号原告:吕某,女,194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吕某之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某1,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某,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之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吕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继承王某某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的房产;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系原告吕某的丈夫,原告王某1的父亲,王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去世。去世后留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房产××套。王某某于生前立有亲笔手书遗嘱。遗嘱表明其身后遗产由其妻子吕某和女儿王某1共同所有。二原告认为根据王某某遗嘱,王某某名下的房屋应依法过户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是过错方,被继承人去世时二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和被告商量遗产事宜,遗嘱不能确认是被继承人所书写的,且遗嘱也没有进行公证,内容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某于1939年8月4日出生,于2017年5月4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原告吕某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原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吕某之女,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之女。被继承人于2000年取得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室房屋的所有权。另查,被继承人曾于2000年1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一旦不幸去世后,我的个人财产全部由我妻吕某和女儿王某1继承,特此遗嘱。”后被继承人又于2008年8月17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本人一旦去世后,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全部赠送给妻子吕某和女儿王某1,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此遗嘱。”现原告吕某、王某1起诉至本院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所立自书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原告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且二人亦无约定,故该诉争房屋50%的份额应为原告吕某所有,其余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原告吕某、王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0年1月1日所立自书遗嘱,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虽主张该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对遗嘱真实性亦存有异议,但其并不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故被告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吕某、王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所立自书遗嘱,因其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份遗嘱应属无效。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室私产房屋50%的份额归原告吕某所有,其余50%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按照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0年1月1日所立自书遗嘱办理继承,由原告吕某、王某1各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吕某、王某1按取得的份额比例承担。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某享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室私产房屋50%的份额,由原告吕某、王某1各继承25%的份额,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吕某、王某1按取得的份额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85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