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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与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105号原告:中国农��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广电大楼一层北侧和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488U。主要负责人:张朝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新路瑞景名仕城12栋101、102室(即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603771455。法定代表人:龚达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农发行)与被告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斌、被告恒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农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泰公司对主债务人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结欠福安农发行借款本金7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243,301.39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福安农发行与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安农发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014年9月17日,福安农发行向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9月10日,福安农发行与恒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就上述借款向福安农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在贷款发放前按担保贷款的20%向福安农发行缴存担保保证金,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福安农发行与恒泰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180万元的保证金;主���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质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的,质权人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同时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起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经催讨后,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约还款。2015年7月22日,恒泰公司为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80万元(为交存的保证金)。截至2017年6月21日,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仍结欠福安农发行借款本金71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43,301.39元。恒泰公司未作答辩。福安农发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贷款发生明细一览表、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福安农发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福安农发行与主债务人及恒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主债务人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恒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农发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主债务人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结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7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243,301.39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福建省恒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3元,减半收取计35,382元,由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园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曼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