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张鑫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樊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98号原告:王兴,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张鑫垚,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柳,女,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诉被告张鑫垚、樊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吴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张鑫垚、樊柳、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486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鑫垚、樊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张鑫垚驾驶的牌号为苏E1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鸿路与安崇路“T”字路口与原告王兴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与被告樊柳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兴与被告张鑫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樊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合格证及证书;5、牵引作业单及收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被告张鑫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鑫垚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费用,同意按照35%比例赔偿。被告樊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樊柳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鑫垚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张鑫垚驾驶的牌号为苏E1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鸿路与安崇路“T”字路口与原告王兴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与被告樊柳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兴与被告张鑫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樊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兴因交通事故致L1-4右横突骨折,L3-4左横突,右钩状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鑫垚驾驶的牌号为苏E1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被告樊柳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242.8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非医保费用及没有日期记载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被告张鑫垚、樊柳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7242.8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122.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四、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张鑫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商业险内按责赔付。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4672元,被告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172元。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357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有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要求按责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九、原告主张牵引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牵引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衣物损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发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为200元;事故中原告车辆确有损坏,结合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车损酌定为500元。十一、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鑫垚、樊柳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763.8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兴与被告张鑫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樊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鑫垚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樊柳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张鑫垚、樊柳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兴医疗费36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8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误工费11787.50元、牵引费5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250元,合计人民币78731.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兴医疗费36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8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误工费11787.50元、牵引费5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250元,合计人民币77731.9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兴鉴定费9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兴鉴定费460元;五、被告张鑫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代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元;七、原告王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原告王兴承担117.50元,被告张鑫垚承担1178元,被告樊柳承担5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