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行审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广鑫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环境保护局,昌黎县广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22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昌黎县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40182964-5。法定代表人李新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昌黎县广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龙家店镇李埝坨村。组织机构代码06573916-4。法定代表人李建坤,经理。申请执行人昌黎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环罚字(2016)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昌环罚字(2016)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昌黎县广鑫食品有限公司违反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非法排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交纳罚款人民币156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6)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6)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昌黎县广鑫食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人民币156000元。执行费22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杨红梅审 判 员 李桤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