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诗林与陈清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林,陈清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088号原告:张诗林,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陈清华,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张诗林诉被告陈清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林到庭��加诉讼,被告陈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已由原告向连代棋垫付的20,000元,并且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付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因向案外人连代棋借款20,000元,找原告作为担保人。2013年6月10日被告取得借款后,向案外人连代棋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身份,案外人连代棋在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主张还款不能,于是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借钱帮被告还款,被告也承诺在2015年底归还,但是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陈清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连代棋借款20,000元,被告当���并向连代棋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面签名。后债权人连代棋要求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清偿未果,于是要求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连代棋还款20,000元,当日连代棋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本人连代棋2013年6月10日借给陈清华现金20,000元整,并由张诗林作为担保,现收到张诗林归还现金20,000元整,情况属实。”之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垫付的20,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主张垫付利息每月1000元,两年共计2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案外人连代棋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向债权人连代棋还款20,000元,有被告陈清华出具的借条和案外人连代棋出具的收条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20,000元。但原告主张替被告垫付了利息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华偿还原告张诗林人民币2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付清;二、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陈清华支付原告张诗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宾良审 判 员 周秋化人民陪审员 付文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郡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