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章雨轩与孙永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雨轩,孙永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649号原告:章雨轩,女,2012年5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凤云,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标,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男,公司员工。原告章雨轩诉被告孙永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雨轩的法定代理人于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被告孙永标,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雨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永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8.01元(其中:医疗费308.0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教育损失费1000元),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7时,孙永标驾驶浙CX小型客车沿天门山路北侧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月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撞,造成王月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章雨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孙永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月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头部淤青、呕吐多天,精神受到惊吓,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同时对车辆、车鸣持有惊恐心理,长期无法消除。由于孙永标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生命健康权受到极大伤害,精神受到惊吓,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孙永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实确定赔偿金额。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孙永标驾驶浙CX小型客车,沿天门山路北侧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苑菜市场路段右转弯行径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月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月兰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标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月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25日、30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08.01元。另查明:浙CX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308.01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210元,原告治疗期间,相关医嘱均未要求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自愿给付营养费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618.0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孙永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虽因本起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教育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雨轩各项经济损失618.01元;二、被告孙永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章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章雨轩负担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章雨轩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