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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建领与王建太、李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领,王建太,李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939号原告胡建领,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建太,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李曼,女,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胡建领诉被告王建太、李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曼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之前,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6年6月2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双方就还款于2017年4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保证2017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太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曼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李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太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李曼辩称,1、原告应当对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李曼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李曼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在原告没有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和被告李曼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必备要件关于有借贷关系的双方合意,双方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一致,本案中,原告和李曼根本就不认识,两者之间更未形成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合意,因此原告要求李曼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3、本案所诉的债务没有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和被1民间借贷的形成在2016年6月20日,事实上该笔借贷即使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关键的是被1和被2在2016年6月27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离婚,上述时间节点足以能够说明,原告所述债务没有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原告和被1在2017年已经就借贷关系重新达成新的合意,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该证据同样能够说明原告所述债务既没有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在被1和被2离婚后,明确确定系被1的个人债务。该还款协议也有本案原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直接证明了原告要求被2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2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当有法律的规定,其次应当有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李曼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2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太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胡建领借款30万元。后因被告王建太未及时还款,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显示,经双方对账,现王建太尚欠胡建领三十万元,利息标准为月息2%,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一直未付本息。王建太保证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至今,被告王建太共偿还原告6万元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还本付息。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建太与被告李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太向原告胡建领借款,有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太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偿还过利息6万元,折算为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故本院按照月息2%(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建领与被告王建太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建太与被告李曼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王建太与被告李曼已经离婚,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建太归还原告胡建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李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建太、李曼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二伟代理审判员  李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