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顾庆金与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庆金,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570号申请执行人顾庆金,男,1947年11月7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徐天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顾庆金与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621民初2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1、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顾庆金各项损失合计155582.10元,扣除已垫付的55582.10元,尚应赔偿100000元,于2017月1月20日前履行。如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顾庆金有权按110000元的标的额扣除协议达成之日后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顾庆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今后无涉。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顾庆金负担。申请执行人顾庆金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11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少量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8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8000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80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顾庆金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