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红科、祁桂香与赵富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科,祁桂香,赵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科,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桂香,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伟,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泽县。上诉人张红科、祁桂香因与被上诉人赵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科、祁桂香、被上诉人赵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红科、祁桂香上诉认为:拖欠货款5739元属实,但其于2012年腊月通过被上诉人母亲还款2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母亲年岁已高,不可能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且上诉人自2012年至今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下账的事实,也说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母亲支付过货款。赵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3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烟酒及日用百货。自2010年至2015年6月期间,二被告逐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6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739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及日用百货等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祁桂香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7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红科辩解该赊购货物结算清单本人并没有签字,对该欠款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赊购货物结算清单,被告张红科的签字虽系被告祁桂香代签,但被告张红科与祁桂香系夫妻关系,且所赊购的烟酒以及日用百货系家庭日常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张红科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辩解拖欠原告的货款,除被告已通过原告母亲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外,其余的货款也已经付清,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红科、祁桂香共同给付原告赵富伟货款5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科、祁桂香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就争议的其在2012年腊月通过被上诉人的母亲支付货款2000元,并向本院申请证人祁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上述二名证人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母亲支付2000元的具体时间、在场人员的证词相互矛盾,且证人祁某系上诉人的外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上述证言证明的付款时间(2012年腊月)早于上诉人祁桂香在2016年6月3日与被上诉人对账务进行结算并在赊欠货物明细单上签字的时间,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自2010年至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多次赊购生活用品,并由被上诉人自行进行赊购记帐,期间上诉人亦数次不同数额给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亦由被上诉人在赊购单上记载并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直至2016年6月3日,在上诉人祁桂香支付200元货款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祁桂香对历年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祁桂香签字确认,上诉人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对上诉人认为其在2012年腊月给被上诉人母亲支付货款2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2012年通过被上诉人的母亲支付货款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人祁某、王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2016年6月3日在赊购单上签字,属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科、祁桂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科、祁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