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兴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271644(2-6)。法定代表人:施新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兴来,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干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干兴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鑫峰公司与干兴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干兴来一审中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借条上的借款人也不是鑫峰公司,鑫峰公司仅仅是担保人,鑫峰公司不存在向干兴来出具欠条的合理理由。鑫峰公司出具给干兴来的虽然名义上是“欠条”,但是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实际上是一份借条,干兴来并没有向鑫峰公司提供过任何借款,该“欠条”上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证人李某是干兴来的会计,和干兴来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称所转入到鑫峰公司账户的款项是干兴来的,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言不应采信。施卫华不是鑫峰公司的会计。二、即使干兴来的说法成立,鑫峰公司也不欠干兴来任何借款的本金。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是“季度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5日的利息也只是216万元,此时干兴来收到的款项为708万元,实际的借款本金也只有108万元,干兴来主张162万元为借款本金显然不能成立。因本金已经实际偿还,干兴来主张的3%/月标准计算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014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利息双方确认结算到2014年9月,后面的利息免除了,也就是说在2014年11月3日结算时利息是计算到2014年9月5日,那么,截止到2014年9月5日,鑫峰公司也不存在欠干兴来162万元的借款本金,仅仅是欠162万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支持的利息上限为不超过年利率24%,干兴来按照年利率36%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干兴来辩称,干兴来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借款复印件是客观真实的,该借条的复印件有相应的银行转款、证人证言及鑫峰公司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鑫峰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借条并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该欠条是一份结算凭证,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印证,且该欠条上有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1月3日再次确认。证人李某和干兴来是同事关系,都是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干兴来委托李某对其资金进行管理,且得到李某的认可。施卫华是鑫峰公司的会计,有李某的证言证实,施卫华与干兴来没有关系,施卫华的两次付款都是代鑫峰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且得到了鑫峰公司的认可。鑫峰公司主张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欠条中也没有注明是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还款时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该欠条是双方对借款600万元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后下余的借款本金的确认,对于按月利率3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再要求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干兴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峰公司偿还干兴来借款本金159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支付干兴来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当涂县鑫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向干兴来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按月利率3%分季支付利息,并注明鑫峰公司账号、开户行。同时,鑫峰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担保,注明所借款项自李某账户转入。当日,干兴来通过李某账户分别转款503万元和97万元至上述借条载明的鑫峰公司账户。同年9月18日,干兴来收到由施卫华账户转汇的54万元还款。2014年1月8日、9月5日、11月3日,干兴来分别收到由鑫峰公司账户汇出的54万元、500万元和100万元还款。2014年11月3日,鑫峰公司向干兴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干兴来162万元。2015年11月3日,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峰在此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7年2月9日,干兴来收到由施卫华账户转汇的3万元,同时施卫华在162万元欠条上注明“2017.2.8已付款叁万元整”。以上干兴来接收的款项均由施卫华、鑫峰公司直接汇至李某的银行账户。鑫峰公司辩称李某汇入鑫峰公司账户的600万元与干兴来无关,系该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鑫峰公司已将600万元归还李某。李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本人与鑫峰公司并无经济往来,汇入鑫峰公司的款项及收到鑫峰公司、施卫华的款项均受干兴来委托,施卫华系鑫峰公司的出纳会计。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峰系鑫峰公司和鑫昊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峰公司为鑫昊公司担保向干兴来借款,干兴来根据约定通过李某账户转款600万元至鑫峰公司账户,至2014年11月3日干兴来与鑫峰公司经结算,扣除已还借款本息,由鑫峰公司向干兴来出具162万元结算欠条,并在之后又归还3万元,双方就结欠款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干兴来可随时要求鑫峰公司归还,现干兴来诉请鑫峰公司归还借款159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干兴来未能举证证明向鑫峰公司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其诉请鑫峰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鑫峰公司辩称其与干兴来并无借款事实,李某汇入鑫峰公司账户的资金与干兴来无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收取李某款项的合理事由,而干兴来提供的600万元借条复印件、李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凭证、鑫峰公司出具的162万元欠条及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且双方的借款、还款与结算的过程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此抗辩事由应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干兴来借款15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8元,减半收取103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79元,由干兴来负担824元,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峰公司向干兴来出具了162万元的欠条,干兴来主张该162万元为鑫昊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鑫峰公司担保)在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后下欠的借款本金,而根据干兴来提交的借条(复印件)、鑫峰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转款往来记录及李某出庭确认其系代干兴来转收款,能够确认鑫昊公司确从干兴来处借款600万元,该笔借款由鑫峰公司担保并将所借款项转入鑫峰公司账户。根据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9月份,借款利息为270万元(600万元×3%×15月),截止2014年11月3日鑫峰公司共计还款608万元,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则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故在鑫峰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欠条时下欠的借款本金为162元。在鑫峰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100万元后,干兴来同意利息计算至9月份,此后的利息不再要求支付,虽然鑫峰公司于9月5日支付500万元时尚不需要支付7-9月份的利息,但干兴来按利息已实际支付至9月份计算并且放弃此后的利息,已经大大降低了债权总额,且鑫峰公司也出具了162万元对此予以确认,故干兴来依据该欠条金额主张鑫峰公司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干兴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鑫峰公司还款,鑫峰公司仍拒绝偿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干兴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鑫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