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砚梅与潜江市民政局、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砚梅,潜江市民政局,李红梅,黄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9005行初29号原告李砚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方洪,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潜江市民政局,住所地:潜江市江汉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丽,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省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红梅,女,汉族。第三人黄祥军,男,汉族。原告李砚梅与被告潜江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红梅、黄祥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砚梅,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徐涛及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砚梅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告的身份信息被第三人李红梅冒用,与第三人黄祥军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审查职责,造成错误登记,存在瑕疵。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颁发的鄂(2002)潜结字第3350号结婚证。被告市民政局辩称:一、经查,原告李砚梅与第三人黄祥军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确实只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提供身份证核对,造成此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恳请法院依法纠正。二、因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明知是冒用他人信息仍然在被告的登记部门谎称身份信息真实登记结婚,其行为有主观故意,应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三、为尊重历史、尊重事实,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庭审时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撤销鄂(2002)潜结字第3350号结婚证。被告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潜机编[2001]66号文件《关于设立潜江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的批复》、鄂民政函[2008]207号关于同意全省县市区及部分乡镇设置婚姻登记处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职责;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黄祥军、李砚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4、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据3-4共同证明当时办证时原告只提供户口薄,没有提供身份证,导致婚姻登记错误;证据5、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潜张民初字第38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黄祥军曾有过婚史。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砚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砚梅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砚梅的主体资格;证据2、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的身份;证据3、潜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第三人李红梅冒用原告李砚梅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黄祥军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监利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砚梅(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109157547)与第一代身份证上的李砚梅(公民身份号码:421023810915752)属同一人;证据5、潜江市张金镇泰山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李红梅与第三人黄祥军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砚梅与彭岗武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与两个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因第三人李红梅遗失身份证,故冒用原告李砚梅的户口本与第三人黄祥军在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申请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在第三人李红梅未提交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即为两个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号为鄂(2002)潜结字第3350号结婚证。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女方姓名为李砚梅,身份证号为李砚梅公民身份号,男方姓名为黄祥军,登记照片为两个第三人的合影。原告李砚梅以被告市民政局未尽审查职责,造成错误登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鄂(2002)潜结字第3350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发生在2002年8月26日,根据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规定,被告市民政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并保证提供的证件和证明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对当事人所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李红梅冒用了原告李砚梅的户口本,与第三人黄祥军一起隐瞒真相,向被告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其过错在先。被告市民政局未严格按上述法规规定,要求第三人李红梅提供居民身份证,未尽合理的审慎职责。市民政局在第三人李红梅、黄祥军申请结婚的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结婚登记,颁发(2002)潜结字第3350号结婚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潜江市民政局于2002年8月26日颁发的(2002)潜结字第3350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潜江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作东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