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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王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王秋军,张海杰,吴刚,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军,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贺新科(实习),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杰,男,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五金城*#***号。法定代表人:戴广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秋军、张海杰、吴刚、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王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贺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杰、吴刚、君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新华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王秋军13173.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中,因事故车辆冀J×××××/冀J8C**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上诉入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实行该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海杰驾驶的冀J×××××/冀J83**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下,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保险机动车冀J×××××/冀J8C**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规定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并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是每个中国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也不需要保险公司特别提示说明,况且上诉人也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实行该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秋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主张的事故车辆冀J×××××/冀J8C**挂号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没有事实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同。二、上诉人主张的事故车辆冀J×××××/冀J8C**挂号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未提出“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该项主张的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充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杰、吴刚、君宇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杰、君宇运输公司及申请追加的被告吴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12时,被告张海杰驾驶冀J×××××/冀J8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洛吉快速通道与白常路交叉口处,与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梁西海、王万波)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XX、梁西海、王万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26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XX和被告张海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海杰驾驶的冀J×××××/冀J8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吴刚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刚,入户登记为被告君宇运输公司,在被告吴刚未付清购车款前,被告君宇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除外),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原告鉴定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吴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杰作为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宇运输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仅只是在被告吴刚未付清分期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的批复,不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830元及车损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税务发票,证据充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认定。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30-2000)×50%]数额为12415元,两项共计为14415元。被告吴刚应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100×50%)数额为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秋军车辆损失14415元。二、被告吴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秋军车损鉴定费550元。三、驳回原告王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吴刚负担375元。被告吴刚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吴刚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新华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时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已将本案商业三责险的免赔情形告知投保人君宇运输公司。二审中,人民保险新华公司与王秋军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前赔偿王秋军车辆损失13173.5元;二、本案所涉其他问题双方均互不追究;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人民保险新华公司与王秋军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协议未涉及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由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内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可可审判员  陈加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