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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金成与陈建成、单祥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成,陈建成,单祥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026号原告:蒋金成,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成,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祥杰,男,汉族,1991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负责人:柳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成诉被告陈建成、单祥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陈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被告单祥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99.5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76元、误工费19292元(4823元/30×120天)、护理费3402,4(113.4元/×3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6000元、鉴定X光75元、交通费134.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价值3842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40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成是×××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单祥杰驾驶×××轿车沿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96公里+97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和原告车内的乘车人尹某受伤,此次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公交认[2017]第201710371号认定被告单祥杰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建成辩称:一、答辩人陈建成不是×××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而是将该车出租给本案被告单祥杰租赁使用,答辩人陈建成与单祥杰有”出租车租赁协议”,答辩人出租车完全符合安全要求,且单祥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由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单祥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祥杰辩称:医疗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和单祥杰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确认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事故有无关联性,待庭审质证后做答辩意见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案审理中,原告蒋金成申请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及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对原告蒋金成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7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金成左足第5趾骨节1节骨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金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经法庭当庭宣读该司法鉴定书,原告蒋金成、被告陈建成、被告单祥杰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可误工日100天,护理20天,营养30天,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亦未提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对原告受损车辆做出了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定字第170号车辆损失司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经对EQH222号牌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评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材料费:31060元、工时费3760元,合计38420元。”经质证,被告陈建成及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单祥杰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单祥杰驾驶×××轿车沿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96公里+97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蒋金成左足第5趾骨节1节骨折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莫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莫公交认[2017]第201710371号认定被告单祥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蒋金成要求被告单祥杰赔偿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建成虽是×××捷达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但是被告陈建成与被告单祥杰在2016年5月23日就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单祥杰租赁一年,事故发生在租期内,被告陈建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金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蒋金成医疗费376元,依照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和依照《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伤残评定时机,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及鉴定意见,原告蒋金成的误工费是12120元(101元×120天);依照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和依照《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劳务报酬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的规定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是3030元(101元×30天×1人);依照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和依照《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营养费当事人因身体受伤在住院或康复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助的,营养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是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及鉴定意见,原告蒋金成的车辆损失为38420元,施救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用8200元,依照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金成6376元(医疗费376元+营养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金成1515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0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金成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共赔偿给原告蒋金成23526元(6376元+15150元+2000元),被告单祥杰赔偿给原告蒋金成47020元[(38420元-2000元)+2400元+82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金成23526元;二、被告单祥杰赔偿给原告蒋金成各项损失470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单祥杰负担5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包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