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正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怀,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正怀在其位于贵州省织金县官寨乡化窝村打磨冲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正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怀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正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财产证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3]34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某1罚决字[2014]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某2戒决字[2014]5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6)黔0524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中下载的关于被告人陈正怀的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746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正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正怀到案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