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铁厂,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431号原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31号。法定代表人:雒彦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堂,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涉县。被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男,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区荣复街35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卫东,男,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龙,男,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原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被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华,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堂,被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第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卫东、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被告天津市冶金局,变更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2017年6月2日,被告天津铁厂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6月15日原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6月26日,被告天津铁厂撤回管辖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铁厂支付原告欠款22034426.46元及相应的利息992454.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8日);2、判令被告天津铁厂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22034426.46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天冶公司对上述所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铁厂、第三人晋煤公司三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天津铁厂欠第三人晋煤公司煤款人民币22034426.46元,第三人晋煤公司自愿将对被告天津铁厂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被告天津铁厂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三方均盖章确认该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津铁厂催要欠款,但被告天津铁厂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经调查,被告天冶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生产地、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许可证、财产等相互混同,实际上是一家企业,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天津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天津铁厂辩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我方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我方欠第三人煤款人民币22034426.46元的债权,转让给和我们仍然有业务关系的原告方,三方对该协议认可并盖章确认。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我方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但没有约定我方履行债务的履行期限,同时,我方与原告和第三人的煤炭销售买卖都是滚动上货,每月结算,滚动付款。我方和第三人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债务履行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我方对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我方接到原告要求履行的期限是2017年5月27日,即诉讼文书送达后,因此该债款最早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7年6月1日。双方友好合作多年,现在对原料的返款是百分之百,今后可以再次合作。我方认为最好不要计算利息,就是计算,也以判决下达日为利息起算点,不要出现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被告天冶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为同一公司是错误的,我们与被告天津铁厂是两家公司。被告天津铁厂是我公司名下多家全资子公司之一,与我们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三人晋煤公司述称,对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他们只是对利息承担有争议,与我们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物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天津铁厂欠原告款项22034426.46元;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天津铁厂应支付原告22034426.46元;证据2、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欠原告29825440.44元,双方予以确认;证据3、《煤源购销合同》3份,(合同编号为WCJM2012-10、WCJM2012-11、WCJM2014-0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作为销售方给第三人供煤,对煤炭的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做了约定;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据5、结算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来往。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天冶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为同一家企业,被告天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天津市政府津政人[2009]13号文件,关于郭一平等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武玉海同时任被告天津铁厂厂长,被告天冶公司总经理;证据2、2012年4月26日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名称显示被告天津铁厂与被告天冶公司为同一家企业;证据3、2009年8月18日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名称显示被告天津铁厂与被告天冶公司为同一家企业;证据4、2006年4月6日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名称显示被告天津铁厂与被告天冶公司为同一家企业;证据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显示被告天冶公司的生产地址为涉县更乐镇与被告天津铁厂地址相同;证据6、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批准证书,证明:该许可证显示被告天冶公司的生产地址为涉县与被告天津铁厂地址相同;证据7、危险化学品储存批准证书,证明:该许可证显示被告天冶公司的生产地址为涉县与被告天津铁厂地址相同;证据8、津党[1995]55号关于组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的请示,证明:以天津铁厂为主体组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该请示第八条证明,天津天铁冶金集团与天津铁厂一套人马;证据9、关于赵之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以天津铁厂为主体组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证据10、关于吕春风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以天津铁厂为主体组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证据11、天津天铁冶金集团章程,证明:以天津铁厂为主体组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该章程第4条证明天津铁厂与天津天铁冶金集团资产混同;证据12、津冶[1995]金字第831号,关于对《天津天铁冶金集团章程》的批复,证明:章程的效力;证据13、天津天铁冶金集团章程,证明:该章程第七条,天铁公司核心企业为天津铁厂,天津铁厂更名为天冶公司,同时保留天津铁厂的第二名称;证据14、委派书,证明:委派单位公章为天津铁厂,委派刘志嘉等人任天铁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证明天治公司与天津铁厂为同一家企业;证据15、委派书,证明:委派单位公章为天津铁厂,委派刘志嘉等人任天冶公司总经理,证明天冶公司与天津铁厂为同一家企业;证据16、租赁协议,证明:天冶公司办公场所为天津铁厂的资产;证据1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天津铁厂。被告天津铁厂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效力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天津铁厂是天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1995年12月8日,以天津铁厂为核心企业成立的集团公司,企业下辖43个企业,办理各种证件都是以天津铁厂的名义办的,天津铁厂的厂长历来都是集团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天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晋煤公司及被告天津铁厂之间业务往来,与我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许多证据是1995年的文件,现在已经变了,天津铁厂与天冶公司是两个法人机构,并非一个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可能会让外人认为这两个企业是一回事,但实际上两家企业是两个法人机构。第三人晋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是否采纳由法院裁判。被告天津铁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证据2、天津铁厂和晋煤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为制式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证据3、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到达我厂的时间为5月27日,利息起算最早应当是在2017年6月1日。原告物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天津铁厂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天冶公司、第三人晋煤公司对被告天津铁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冶公司、第三人晋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产公司、被告天津铁厂、第三人晋煤公司三方相互之间均有长期的煤炭交易往来,2016年7月14日,原告物产公司(乙方)、被告天津铁厂(丙方)、第三人晋煤公司(甲方)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起,山西省取消煤运公司煤炭运销监管职能,为简化收付款手续,厘清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欠甲方煤款人民币22034426.46元,甲方自愿将对丙方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由本债权转让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乙方承担,与丙方无关。丙方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津铁厂未向原告物产公司清偿债务。另查明,被告天津铁厂与被告天冶公司属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物产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第三人晋煤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物产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被告天津铁厂主张债权,被告天津铁厂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未对债务的履行约定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物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时起算;原告物产公司主张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天津铁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铁厂与被告天冶公司属不同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权利与义务,原告物产公司提出被告天冶公司应对被告天津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22034426.46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34.4元,由原告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3724.4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14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白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