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与缪永和、金正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缪永和,金正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669号原告: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500号附32号。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被告:缪永和,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被告:金正裕,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永和、金正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永和、金正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缪永和、金正裕履行合同剩余部分款项32,000元,并支付利息1,979.72元,共计33,979.72元。2、被告缪永和、金正裕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金正裕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80,350元,此外,应缪永和的要求新增空调1台,单价4,650元,安装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辅助材料费用1,000元,合同总金额最终为86,000元。我公司配送人员于2016年1月10日将货物送到武汉东风雷诺工厂,并于2016年1月12日安装完毕,目前设备全部正常使用。缪永和于2016年1月8日支付货款24,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32,000元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缪永和、金正裕未支付剩余货款,致使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被告缪永和在2017年6月27日本院组织的调解时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我是做工程的,当时工地上需要空调,就委托金正裕与原告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19台空调,后来增加了1台,总共购买了20台空调,总金额为86,000元,空调已经安装完毕,我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我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我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差欠原告32,000元及利息1,979.72元,共计33,979.72元,我愿意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被告金正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金正裕(甲方)与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格力空调,包括KFR-50LW,8台,单价3,650元;KFR-72LW,11台,单价4,650元,合同总金额为80,350元;交货地点为汉阳东风雷诺工厂;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货到安装时付清;双方争议解决地点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增加KFR-72LW空调1台,单价4,650元,安装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辅助材料费用1,000元,合同实际总金额为86,000元,缪永和予以认可。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依约将货物送到汉阳东风雷诺工厂,并且安装完毕,缪永和分别于2016年1月8日支付货款24,000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7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余下货款缪永和于2016年12月14日向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出���欠条1份,载明:现有我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汉阳东风雷诺厂区于2015年11月13日采购的格力空调一批,还有工程尾款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未付清,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承诺人缪永和身份证。嗣后,缪永和未按其承诺支付尾款32,000元。另查明,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系2008年6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6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中央空调、制冷设备的设计、批发兼零售、安装及维修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1,979.72元是以未还款金额3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空调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现要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缪永和认可差欠原告32,000元及利息1,979.72元,共计33,979.72元,并再次承诺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但其并未履行承诺,且未到庭参加庭审。上述事实,有武汉博瑞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缪永和、金正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格力空调销售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空调竣工验收明细表、现场图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正裕与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供应格力空调,缪永和对收到空调,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差欠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缪永和虽称其委托金正裕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缪永和、金正裕应��同承担向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差欠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以未还款金额3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缪永和、金正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永和、金正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二、被告缪永和、金正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资金���用损失(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以上共计464.50元,由被告缪永和、金正裕负担。因原告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缪永和、金正裕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博瑞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慧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文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