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本文与苏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文,苏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865号原告陈本文,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苏远义,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陈本文诉被告苏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7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借款中397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6年8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97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写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不还将承担的后果,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苏远义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照片、《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用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其他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金额为39700元,于2017年3月15日1前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2017年2月26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27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中397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本文借款人民币62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随本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4元,由被告苏远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红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包欣(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