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饶秀兰与李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秀兰,李友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8号原告:饶秀兰,女,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冬,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希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饶秀兰诉被告李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吕希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被告认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违反法定鉴定程序,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拒绝缴纳鉴定人员的出庭费。为确保被告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协调,原告先行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398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李友冬驾驶E型已经停止使用的三轮汽车,沿界首市光武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刘庄路口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刘志朋驾驶的宗申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朋与乘车人饶秀兰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友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开始都是被告垫付,后来找不到被告了,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400元。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界首市公安局界公交(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字[2016]5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16110919)、预缴金、押被金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用药花费情况;4、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安正司[2016]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饶秀兰因交通事故致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界首市东城街道大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7、界首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T12、L2椎体骨折的事实。被告李友冬辩称:原告的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误工期。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期限为准,其主张的60日明显偏高。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友冬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饶秀兰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医疗费11866.5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李友冬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违法未处理、超分、暂扣、停止使用),驾驶自购的未经入户的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界首市光武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光××办事处刘庄路口处时,因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与沿刘庄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刘志朋驾驶的“宗申”牌电驱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驱动三轮车的原告饶秀兰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界公交(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字[2016]5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友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志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9天,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14266.55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费用2400元,其余费用11866.55元由被告予以垫付。根据原告的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安正司[2016]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友冬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饶秀兰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李友冬驾驶的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李友冬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刘志朋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驱动三轮车的原告饶秀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友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志朋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李友冬应依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饶秀兰提供的界首市东城街道大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但可以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时,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于法无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饶秀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并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初次鉴定,之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施行,但并未明确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废止,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伤残评定采用何种标准,理论上及实务中均存在争议,在新旧标准交替的背景下,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饶秀兰的伤情重新鉴定时,分别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两种鉴定意见,以供法院审判参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时病例记载“病情平稳”,而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距离原告出院时间已满五个月,原告的伤情已较为稳定,符合伤情鉴定的时机。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被正式废止,在此之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故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既合法又合理。所以,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应构成九级伤残。关于鉴定人员出庭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均由被告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结合原告饶秀兰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其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66.55元。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据实认定;2、误工费6863.40元。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并没有否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故原告的定残之日应以首次伤残鉴定的日期为准;3、护理费6853.2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予以计算;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6、交通费4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每天10元予以计算;7、残疾赔偿金64646.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06389.55元,扣除被告李友冬垫付款11866.55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4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4523元;二、驳回原告饶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饶秀兰承担546元,被告李友冬承担104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友冬承担。原、被告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