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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传池与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檀云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池,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檀云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17号原告:吴传池,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中埠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姚财明。被告:檀云法,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吴传池与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檀云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檀云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檀云法、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劳动报酬款11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檀云法、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间,吴传池和龚德高等人受檀云法雇佣在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连江县洋屿岛建设工地上班,从事浇注混凝土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天计算,每天230元。截至2016年1月底,檀云法、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吴传池工资款11327元,檀云法出具了1份欠条为证。因檀云法一直拖欠吴传池工资未还,吴传池多次向檀云法、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催讨工资,但均未果。2016年12月23日,吴传池曾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连劳仲案[2016]19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吴传池的仲裁申请。檀云法、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拒不理睬,至今未能还款,侵害了吴传池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向吴传池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檀云法未作答辩。吴传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檀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吴传池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传池主张受雇于檀云法在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务工,檀云法和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吴传池工资款11327元,故应共同承担清偿工资款的责任,提供檀云法出具的欠条1份。经审查,吴传池提供的欠条仅由檀云法个人出具,但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签章或确认欠款,吴传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确实产生于其在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上务工期间,因此,本院对吴传池主张的本案欠款产生于其在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务工期间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吴传池受雇于檀云法在其建设工地上务工,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天计算,每天报酬230元。2016年1月19日,吴传池和檀云法经结算,檀云法结欠吴传池工资款11327元。当时,檀云法出具了1份欠条交给吴传池执存。嗣后,檀云法未能归还欠款。2016年12月23日,吴传池曾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连劳仲案[2016]19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吴传池的仲裁申请。此后,檀云法仍未能归还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檀云法结欠吴传池工资款11327元,有檀云法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檀云法应当负责偿还。吴传池主张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檀云法、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云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传池劳务工资款11327元。二、驳回原告吴传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檀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