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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俊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俊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26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崔敏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邑,女,1981年6月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刘俊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诉讼,刘俊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俊邑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336751.13元、滞纳金20454.15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1924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6751.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刘俊邑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阳光存贷合一白金卡申请表》,接受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存贷合一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存贷合一卡收费标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经审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刘俊邑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刘俊邑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2月18日,刘俊邑累计共欠本金336751.13元、滞纳金20454.15元、利息11924元。经催收未果。刘俊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刘俊邑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领阳光存贷合一白金信用卡一张,在《阳光存贷合一白金卡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阳光存贷合一白金卡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存贷合一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存贷合一卡收费标准》。刘俊邑声明同意接受《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存贷合一卡领用合约》规则的约束。经审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刘俊邑发放了一张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存贷合一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刘俊邑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时,未按约足额、及时归还透支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刘俊邑累计共欠本金336751.13元、滞纳金20454.15元、利息11924元。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阳光存贷合一白金卡申请表》(复印件、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印章)、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刘俊邑自愿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同意发卡,刘俊邑激活信用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受《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存贷合一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存贷合一卡收费标准》约束,应当按照该章程、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俊邑办理并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要求刘俊邑偿还欠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俊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俊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透支借款336751.1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1924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6751.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045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37元,由被告刘俊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