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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银旺与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旺,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唐县羊角乡令公铺村第七队第十四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82行初13号原告:贾银旺,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地址:唐县羊角乡羊角村。法定代表人:臧会好。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人大副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满收。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第三人:唐县羊角乡令公铺村第七队第十四小组。地址:唐县羊角乡令公铺村。法定代表人:贾囤。唐县羊角乡令公铺村第七队第十四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龙,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唐县村民。原告贾银旺诉被告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唐县羊角乡令公铺村第七队第十四小组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银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刘占水、被告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武满收、第三人唐县羊角乡令公铺村第七队第十四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贾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银旺诉称,羊角乡人民政府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决定书》程序上违法、事实不清,文书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与事实不符,确权决定也是错误的。一、程序上违法。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只是通过令公铺村委会转交的调解决定书,并没有让原告签字,故被告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上存有明显违法情形。二、《调解决定书》其文书名可谓不伦不类,既然是调解,怎么又名决定,再者,既然是调解应该让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内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径直作出《调解决定书》,让人费解。三、《调解决定书》第一页被申请人处载明“贾永旺,男,身份证号:130627199611294611”,实际上,柳树沟村南坡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纠纷的双方是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贾银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案件处理中极其不负责任,错误将原告身份信息写错。四、《调解决定书》第一页载明:法定代表人贾占民。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贾永旺”为自然人,怎么成了法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自然人与法人的概念模糊不清,此处明显错误。再者,原告并未书面授权贾占民代表自己参加案件处理。五、被告的部门的作出的决定,应当实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以村委会的意见作为决定的依据。实际上,令公铺柳树沟从转弯以下到柳树沟沟门,包含南坡都是本村第六队的地,第七队第十四小组在此处并没有地,而被告部门仅凭第三人称,南坡跟有两段地,就武断作出了争议地段归第三人所有的决定。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请求依法撤销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调解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贾银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2、分单一份;3、柴魁子、贾玉亮、李元子、贾星尔、贾大月、贾彪子证明各一份;4、贾占民证明一份;5、柴新宽等人材料一份。被告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法律关系及案由主体不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而本案我乡政府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的是“羊角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决定”,该决定并非我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意见。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满意,可依照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而民事调解的结论意见并非行政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乡的名义,但该委员会所提交的仅限于民间调解功能,而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决定。该委员会告知的诉权是民事诉讼非行政诉讼。二、该民事调解组织没有违反程序。该委员会送达,依据法律规定,即可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送达,本案委托纠纷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不违法,原告不签字,并没有影响其诉权,原告起诉本身足以证明未影响其主张权利。三、调解书的名称写的规范与否,并不影响其民事调解的本质,原告对调解意见不服,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四、关于当事人姓名发生笔误、过错,并不在该调解委员会。原告大伯贾占民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载列的“贾永旺、贾银旺”孰真孰假贾占民应负责提供真实信息,原告如认为自己主张真实合法,为何不亲自到场提供证据,为何不提供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以确定其真实身份。如有异议,责任过错应在原告。五、我乡政府所属各个部门并非全是行政部门,其实施行为也并非都是行政行为。如:政府食堂也是我乡属部门,但其饮食、买菜仍属民事行为。六、该民调委员会所作调解意见,虽不规范,但调处的民事纠纷各方面要属证明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所依据主要证据是该村村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所调查查明第三人确属争议土地的权属人。1989年分地时以地带坡政策的贯彻执行确定了第三人村民小组30户村民的合法使用权,该村委会调解意见应依法认定为是真实有效的。综上答辩,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占兵、贾红权调查笔录;2、贾青山调查笔录;3、贾小吨的证明;4、贾毡子的证明;5、集体证明;6、调查笔记;7、2017年3月31日调查笔录;8、调解意见书;9、原告方提供的调查笔录;10、调解决定书。第三人唐县羊角乡令公铺村第七队第十四小组辩称:一、作为第三人,我们完全同意羊角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二、关于本案我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位于令公铺柳树沟坡地三段,本为连贯自然延伸的坡地。该坡地1985年以前分给贾小木经营,1985年至1990年分给贾毡子经营,根据以地带坡政策,不论分包出去还是不再分包,归我小组30户集体所有和经营使用。以上事实,有令公铺村民委员会、羊角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到实地场地勘查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争议坡地权属归我第三人是不可争议的。我们要求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土地归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将申请人贾囤等令公铺村第七队第十四小组30户村民与被申请人贾永旺在柳树沟南坡的土地权属纠纷委托羊角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调解决定书》,决定争议的地段归申请人贾囤等令公铺村第七队第十四小组30户村民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贾银旺对于被告唐县羊角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决定书》未向被告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和批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认处理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贾银旺不服被告作出的《调解决定书》,未向被告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银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宏建审 判 员  赵坤敬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