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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157号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迎宾路农业研发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6934419910。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经十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0802230279。法定代表人:王武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军,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新疆铁门关市。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王建伟与被告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付欠款、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服务费合计518258.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6.375‰,手续费为86250元,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原告1000万元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手续费、违约金合计51825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贸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无异议,关于这笔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的手续费,本金和银行贷款利息均已经向银行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兵支行”)与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万源融资公司(委托人)委托农行农行巴兵支行(××)向借款人胜星贸易发放贷款一千万元,发放贷款日期为2015年6月,借款期限90天,利息以固定利率的方式,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应对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直至借款到期日,因该笔委托贷款业务,须向银行支付手续费2万元。后于2015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该笔贷款月利率为6.375‰,服务费及手续费86250元;二、该笔贷款的期限为壹个月;三、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遵照如下三种方式约定执行:1、乙方还款期限超过壹个月且不足贰个月的,按照贰个月计息,同时支付服务费和手续费86250元,并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2、乙方还款期限超过贰个月且不足叁个月的,按照叁个月计息,同时支付服务费及手续费86250元,并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的违约金;3、乙方还款期限超过叁个月的,除偿还本息外,另支付服务费及手续费86250元,并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3%的违约金。”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9日原告如约委托巴州兵团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的贷款。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银行再发放贷款,业务才能完结,贷款期间,2015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70818.68元用于支付利息,就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70818.68元大写(壹拾柒万零捌佰壹拾捌元陆角捌分)用以支付巴州农行兵支行贷款利息。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打给被告。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说明该笔贷款,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还款期限超过一个月不足贰个月的,按照贰个月的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服务费及手续费86250元,并支付贷款金额1.5%(即十五万元)的违约金,合计款项30万元,另要求被告10天内尽快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8月28日被告偿还了借款的本金,并于借款期间按合同约定6.375‰/月的利率支付了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8月28日),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其中包括利息15万元及应向银行支付的手续费2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巴州绿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源融资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显示原告不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款项的义务。本案中,经审理已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并以合同约定6.375‰/月的利率支付了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8月28日),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补充协议》要求支付一次展期的手续费86250元,并主张要求违约金20万元(1000万元×2%),两项合计286250元,依照“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手续费和违约金本院支持258750元{1000万×(24%/年-0.6375%/月×12个月)÷12个月×3个月-15万元},剩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用于垫付利息的借款170818.68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违约金及手续费的利息61190.07元(457068.68元×月利率0.6375%×21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818.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续费、违约金本院支持258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0818.68元;二、被告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共计25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新疆胜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原告新疆万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