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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玉波与周峰、都清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波,周峰,都清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17民初70号原告:林玉波,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柴河镇,现住柴河林业局。被告:周峰,男,60岁,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都清远,男,40岁,住柴河林业局。原告林玉波与被告周峰、都清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林玉波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玉波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玉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玉波负担。审 判 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郑丽芹书 记 员 谭诗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