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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莉、张富明等与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张富明,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890号原告:周莉,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原告:张富明,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莉、张富明与被告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莉、原告张富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月、被告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张福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莉、张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选房意向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二原告为解决结婚用房的需求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从被告处选中位于唐山市××与××交叉口宝××单元××号房屋,面积为76.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200元,房屋总价款549648元,原告选择了分期付款方式,按照被告的要求,先支付了15万元的选房意向金,并约定如果原告反悔该选房意向金不予退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宝龙花苑选房意向金》单据和一张收据。然后被告工作人员就让原告回去等消息,根据情况再通知原告办理网签。直至2017年5月5日上午,中介公司通知原告,说看看哪天有时间去被告售楼处签正式购房协议书,说现在不能办理网签呢,先签订协议,将购房款补交到30%后再交完物业费就可以领钥匙了,后来经中介公司询问后,确定原告于5月9日上午去被告售楼处办理手续。5月9日,原告和中介公司的人到了被告处,被告负责人没到场,电话中让我们去找物业刘新发经理,原告去了物业后,物业的人说经理不在,与被告物业的人员询问情况时,物业人员查询后告知原告购买的楼房已经交付钥匙了,房主叫陈爱伟。原告找到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知确实将房屋卖给了陈爱伟。在原告多次理论后,被告开始承诺给原告调换房屋,但要执行现在的价格,每平米加价400元,建筑面积比原来大好多,楼层还是国人忌讳的18层。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只同意退还已付的钱,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将已准备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收取原告15万元的选房意向金后,又私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意向金说明双方只是预约合同关系,没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任何约定,原告诉请的15万元违约金不能成立;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通知及双方约定的时间补足30%的购房款才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对房屋的处理不存在违约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龙花苑选房意向金》协议,约定二原告选定宝龙花苑D座2单元2802号,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屋单价7200元,面积76.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49648元���选房意向金15万元,自选定房屋之日起,全款客户七日内交纳房款,贷款客户应达到银行最低贷款要求,如因买房人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回款,买房人应主动配合交齐首付款或补齐全款,如买房人不能按期交纳房款,视为买房人自愿放弃购买此房屋,被告有权对此房屋另行出售并不予退回意向金。同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选房意向金15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与案外人陈爱伟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将房屋以519112元出卖给陈爱伟。同日,陈爱伟交纳了519112元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选房意向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宝龙花苑选房意向金》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认购协议书》、联通支付POS机凭证、《关于交钥匙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宝龙花苑选房意向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龙花苑选房意向金》的性质应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向性的预约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5万元意向金不符合定金的表现形式,原告要求按定金罚则由被告主张双方返还无法律依据。原告将选房意向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原告催告交纳房款的事实,故本案系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进一步签订《商品房屋正式合同》,该《宝龙花苑选房意向金》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预约合同的性质,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履约中支付的价款和可能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等情况对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莉、张富明意向金15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莉、张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唐山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人民陪审员 李素泉人��陪 审 员 肖  文  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吴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