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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陈维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陈维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丽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斌,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肇玲,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维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陈维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为4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