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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龙海与龙雪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海,龙雪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5063号原告:周龙海,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浙川县人,现住河南省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雪峰,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以上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周龙海与被告龙雪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以41000元价格购买车牌号为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同月24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被告在维修期间,于25日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丢失。造成原告损失4100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汽车价值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除了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外,还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需要有准确的姓名,还需要有确切的联系方式。原告起诉时虽提交了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但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龙雪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实为尤雪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龙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退还原告周龙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根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