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00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阿生五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彝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青松,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疆北屯市华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锦绣花园前路段,与沿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证金彭三轮电动车相撞肇事,致被害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6)23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警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具有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等情形,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郭 瑶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