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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山海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海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253号原告:黄山海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赖广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该公司驻湘潭地区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骥,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谭灿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山海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海慧公司)诉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机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海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达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海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标准场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返还租金108831元、保证金100000元、违约金50230元,合计259061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坐落在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海鸥路厂房,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租赁保证金100000元整,双方约定租赁期3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该场地为17元每平方米,合计273360元/年,另按8%税率代收税款,共计295228.8元,从第二年起递增5%,租金一年一付;租赁期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2个月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代收税款和保证金合计395228.8元,又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租赁费301379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从湘潭县人民法院获悉,因被告与他人产生借款纠纷,其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已办理债权抵押并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即将交由法院进行拍卖。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提供租赁场地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法院。被告圣达机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标准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海鸥路厂房,租赁面积为134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场地租赁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7元,合计273360元/年,另按8%税率代收税款,共计295228.8元,租金从第二年起递增5%,合同保证金为100000元,租赁期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2个月租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将1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73360元及税款15308.2元;收据,拟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税款合计301379元。6、湘潭县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2017年4月20日后被告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圣达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标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坐落在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海鸥路的厂房,租赁建筑面积为134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租赁保证金100000元整,双方约定租赁期3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该场地租赁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7元每平方米,合计273360元/年(不含税价),另按8%税率代收税款21868.8元(按税收完税证明的实际金额支付),共计295228.8元,租金从第二年起递增率为5%,租金一年一付;租赁期间,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2个月租金,如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被告2个月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代收税款和保证金合计388668.2元,又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租赁费(含税款)301379元。2017年3月30日,本院发布公告,在执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本案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拍卖被告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海鸥路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0007***3、0007***4),责令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前迁出已抵押、查封的房屋,腾空房屋内全部财产(含已租赁的部分),交法院拍卖,到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提供租赁场地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标准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标准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合同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担保,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含税款)301379元,而合同自2017年4月20日因被告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已经提前支付的租金108831(301379÷12÷30×13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230(301379÷12×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山海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标准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山海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0元、租金108831元,合计208831元;由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海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50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