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钺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22号案外人:杨佳伟。委托代理人:邵剑,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钱钺。委托代理人:丁志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海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钺与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公司)、周海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新华东公司在镇XX夏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案外人杨佳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佳伟称,其与新华东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就华夏公司的镇江xxxx园XXXX地块样板内装一标段工程/中国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LOGO、灯箱及字体制作安装工程/中国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产业研发地块XX楼内装工程/招商中心局部砌墙、隔墙及增加防火门等/招商营销中心室内装饰清单外增项工程/中国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产业研发地块XX楼内装工程等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为项目承包关系,杨佳伟为实际施工人。因华夏公司在上述项目竣工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杨佳伟与被执行人新华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付款书,明确新华东公司在华夏公司的所有项目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杨佳伟,法院冻结的220万元实为杨佳伟的财产。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钱钺称,首先,杨佳伟与被执行人新华东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次,杨佳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利,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再次,被执行人新华东公司与杨佳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此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不予支持。因此,杨佳伟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新华东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的执行,请求法院驳回杨佳伟的异议。经审查查明,钱钺与新华东公司、周海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0206民初55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确认新华东公司、周海萍共同结欠钱钺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700000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1825000元,该款新华东公司、周海萍共同于2016年11月22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725000元。如果新华东公司、周海萍未按约履行,则钱钺有权就新华东公司、周海萍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新华东公司、周海萍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钱钺预缴,新华东公司、周海萍共同于2017年5月22日前一并支付给钱钺,本院不再退还)。因新华东公司、周海萍未履行上述义务,钱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夏公司欠新华东公司工程款3525034.66元,华夏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新华东公司15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新华东公司15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新华东公司525034.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至华夏公司调查,该公司副总经理俞永生称新华东公司在华夏公司尚有220万元工程款未付。本院据此向华夏公司送达了(2016)苏0206执27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新华东公司在华夏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后杨佳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6)苏0206执27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2016)苏11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依法执行。新华东公司对华夏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夏公司副总经理俞永生在法院调查时也明确新华东公司在华夏公司尚有220万元工程款未付。杨佳伟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付款书,主张法院冻结款项为案外人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杨佳伟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顾华明审 判 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