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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执恢1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恢1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科,董事长。被执行人:贾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298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贾某某在东营银行存款30000元、存款30000元、存款31000元、存款47000元、存款30500元、存款30400元、存款30300元、存款307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盖世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