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人李海龙曾因盗窃,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海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海龙在本市南大街通大附属医院5路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刁某裤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55.6元、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李海龙扒窃得手后,被公安机关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海龙于2017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海龙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李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浩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