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兴与贺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贺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贵,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程亚,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因与被上诉人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和上诉人实际偿还本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为云阳县栖霞卫生院建设工程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上诉人几次向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金额总计为180万元,按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5%、8%不等。被上诉人在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时,均按约定利率预扣了当月应支付的利息。因此,上诉人在几年期间,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170余万元,具体金额需通过双方银行账户对账确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200万元借款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而签订。二、上诉人借款后,先后偿还了380余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根据上诉人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后,上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的方式偿还了310余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3%计算,上诉人实际已多偿还了约110万元。贺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贺贵于2011年11月7日向李小莉借了49.4万元,凑上自己的现金,借给上诉人刘兴现金50万元,一审时我方提交了证人陶辉的证言予以证实。贺贵于2012年4月5日委托李长青向刘兴打款48万元,一审时李长青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有转账凭证佐证。2013年2月6日,贺贵本人通过银行转账23.5万元给刘兴,也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2013年8月27日,贺贵通过银行给刘兴转账10万元,对此笔转账我方将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贺贵给刘兴借了64400元和579600元,由贺贵的妻子刘艳艳转账到刘兴的账户。另外还有31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因此借款200万元是真实的。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刘兴将以前出具的几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所以把时间写成了2011年11月7日,不能说重新签订的借条是胁迫的。利息并不是上诉人说的月息5分,而是月息3分。刘兴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按照月息3%的约定,利息应该为2695560元。在贺贵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刘兴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加上利息2695560元,合计4695560元。经核对,刘兴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给贺贵的是利息,共有7笔,其中2015年4月18日转账支付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但借条因为双方没有见面还在贺贵处。因此刘兴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给贺贵的利息是39.4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贺贵的利息不是94.4万元而是91.4万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3万元是转给胡贵的,不是转给贺贵的。贺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兴偿还贺贵借款2000000.00元;2.诉讼费由刘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贺贵、刘兴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刘兴以栖霞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贺贵借款共计2000000.00元,借款具体时间及金额:2011年借款现金500000.00元,有在场人陶辉证言佐证;2012年4月5日贺贵委托李长青通过建设银行向刘兴账户(账号为524094376xxx)转账480000.00元;2013年2月6日贺贵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刘兴账户(账号为6228480470995xxx)转账23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贺贵委托其妻子刘艳艳通过建设银行向刘兴账户(账号为524094376xxx)转账579600.00元、64400.00元共计644000.00元;剩余借款贺贵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给刘兴。2.2015年11月7日贺贵、刘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为贺贵,借款人为刘兴,双方约定:1.借款用途:用于栖霞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2.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出借人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00000.00元,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借款人刘兴的账户:建设银行账户为524094376xxx,农业银行账户为6228480470995xxx;3.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4.借款人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5.借款人自愿用所有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作借款担保,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上述资产采取保全措施;6.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7.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刘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刘兴未归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兴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计向贺贵借款2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人陶辉、刘艳艳证言及贺贵的陈述佐证,且规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对于贺贵要求刘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兴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贺贵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刘兴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其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了刘兴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形成如下证据:一、刘兴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一组;二、刘兴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组;三、刘兴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组。上诉人刘兴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反映出来刘兴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9625的银行卡偿还给贺贵79.4万元,共七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共计94.9万元,刘兴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给人民法院的交易明细不是完整的。被上诉人贺贵质证认为刘兴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给贺贵的是利息,共有7笔,其中2015年4月18日转账支付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但借条因为双方没有见面还在贺贵处。因此刘兴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给贺贵的利息是39.4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贺贵的利息不是94.4万元而是91.4万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3万元是转给胡贵的,不是转给贺贵的。被上诉人贺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贺贵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五、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六、证人林敏的当庭证言一份。上诉人刘兴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贺贵称其借款40万元给刘兴不是事实,此款是贺贵当时借给刘兴10万元,一年归还20万元,在第二年由于不能支付以上款项,故将20万元改为40万元,实际上是10万元借了二年,此款属于高利贷,而且对与40万元的大额借款,除了借条之外,还应当举示银行转账凭证,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成立;对证据六,证人陈述很多事情都记不清楚了,证人证言是不可靠的,证人称借款协议是他在场签订的,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刘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借款金额,也没有查明还款金额。被上诉人贺贵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刘兴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贺贵转账支付了98.4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9月8日支付45000元和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45000元和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50000元和15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和15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两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4年8月3日支付两笔5万元和一笔27000元合计127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127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8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20万元和8元合计200008元,2015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7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刘兴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贺贵转账支付了4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8月27日向贺贵借10万元,2014年1月9日支付6.5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13.3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2.1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6.5万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刘兴上诉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170余万元。贺贵提供了其向刘兴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其中通过贺贵本人或其他人向刘兴转账的金额为1459000元,另外的50万元贺贵主张是用现金交付给刘兴的。对于该笔50万元,贺贵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资金来源,又举示了证人陶辉的证言证明交付了借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5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对于余下的31000元,贺贵主张是现金交付,却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贺贵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959000元。刘兴上诉主张其已经偿还380余万元,其中包括被贺贵拉走用于抵债的价值70万元的白酒。二审中,刘兴表示对于其主张的价值70万元的白酒将另案解决,本院对此不在本案中调整。对于其他的还款金额,刘兴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其银行交易明细,刘兴虽然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完整,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这些银行交易明细资料均是本院到相关银行要求协助查询所得,故对刘兴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兴主张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贺贵转账支付了94.9万元,贺贵辩称应扣除2014年1月27日转账给胡贵的3万元,经本院核对,刘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贺贵转账支付了98.4万元,而且并不包括2014年1月27日转账给胡贵的3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刘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贺贵支付的款项为98.4万元。经双方核对,刘兴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9625的银行卡向贺贵转账支付了79400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刘兴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给贺贵的40万元,对于其余的394000元无异议。贺贵主张该笔40万元是刘兴偿还其另外的40万元借款,刘兴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笔40万元是本案还款,贺贵所举示的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只出借了10万元。本院认为,贺贵主张刘兴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的40万元是偿还2014年10月22日借条所对应的借款40万元,但2014年10月22日借条载明该款在2015年8月27日前如期归还,而刘兴转账支付4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两者时间并不一致,贺贵主张其要求刘兴提前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次,贺贵主张该笔40万元借款已偿还,但借条原件仍在贺贵处,并未退还给刘兴,这不符合常理,贺贵虽然辩称因双方一直没有见面而持有借条,但贺贵同时陈述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下半年或者2016年上半年,即在刘兴于2015年4月18日转账支付40万元后,双方是见过面并且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的,刘兴完全可以要求贺贵退还40万元的借条,因此贺贵的该项辩称与客观实际不符。再次,即使刘兴与贺贵在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40万元等其他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对于2015年4月18日的40万元还款并未明确约定为针对哪一笔借款的还款,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确定该笔款项为针对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的还款,本案借款均先于贺贵所主张的40万元借款产生,因此刘兴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的40万元应先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刘兴主张双方约定了5%至8%的月利率,贺贵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因对于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刘兴已支付款项中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的当期应付利息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由于本案借款是分几次在不同时间出借的,故刘兴所还款项应先支付最早出借的50万元借款本息。经计算,最先出借的50万元由刘兴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7万元时已经还清,且刘兴支付的7万元在还清50万元借款本息后还超出了53085.11元,从此时起,刘兴超付的53085.11元应依法作为偿还2012年4月5日的48万元借款本息的款项。经计算,对于第二笔48万元的借款,刘兴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40万元的同时已还清该笔借款,同时还超付了273234.89元,对于刘兴于2015年4月18日超付的273234.89元,应用于清偿2013年2月6日的235000元借款的本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9日,对于235000元的借款,本金还余150235.11元未偿还。据此,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刘兴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0235.11+10万元+64400+579600元=894235.11元。由于贺贵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仅主张刘兴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未对利息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于本案借款利息不予处理,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支持金额为894235.11元。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以致还款金额及借款余额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二、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贺贵借款本金894235.11元;三、驳回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34200元,由上诉人刘兴负担15291.4元,由被上诉人贺贵负担1890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