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悦兰与王云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兰,王云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510号原告:王悦兰,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阳原县,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龙,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悦兰与被告王云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被告王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2、判令被告王云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年××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生育女儿王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孩子王某的抚养权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系卡车司机,常年在车上,根本无暇照顾孩子,被告又于2016年冬重新组建了家庭,孩子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母亲年纪较大,家庭成员众多,农务繁忙,还要照顾自己的孙子,根本无暇顾及王某,孩子在奶奶家也无法体会家庭温暖和关爱。现孩子年满九周岁,读小学二年级,被告及其母亲文化程度都不高,无法给孩子在学习上提供指导和帮助,且农村的教育远没有城镇健全和发达。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孩子缺乏父爱母爱,长期将造成孩子性格孤僻,缺乏安全感,其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都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而原告现住西城,有稳定的收入,交通便利,县城的教育环境和水平明显优于孩子现处的农村,且孩子自己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主张孩子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王云龙辩称,一、分居的过错在原告。从××××年××月原、被告举办典礼同居生活开始到2013年,被告对原告诚心诚意,呵护有加,双方过着普通人的夫妻生活,当时被告为了让原告和女儿享受城市生活,通过努力在县城租房为原告安了家。但原告随着环境的变化思想也发生了变化,在2014年被告将收入转给原告的第二天,被告希望回家和妻女团聚,却收到原告令人无法接受的答复,原告私自搬家,不给被告饭吃,被告无家可归,并宣布与被告不再同居生活,从女儿的话语中被告得知原告已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原告抛弃了被告和女儿,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分居,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所述事实失实。女儿从母亲离开后,被告就辞去外地工作,回到当地工作,就是为了直接照顾女儿,并非如原告所述女儿由奶奶单方照顾;原告所述被告及其母亲文化水平低,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文化也不高,被告相信以自己的本分、和善加上学校的教育,女儿会有一个健康的身心;现在女儿还小,为女儿提供更好的教育是被告的职责,被告认为现阶段让女儿在农村接受教育并不比县城差,且农村的空气质量也优于县城;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未受到委屈,也没有提出过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所述女儿要与其生活的情况纯属编造;三、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各方面发展优秀,已经习惯了这样的生活环境,也习惯了农村的学习环境,改变女儿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身心健康发展不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的情况;2、原、被告的情况;3、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能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4、子女的意见。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便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015年原、被告因感情矛盾分居生活,从2015年1月女儿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王某在井儿沟中心校就读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性格开朗,被告提供井儿沟中心校出具的孩子学习状况和生活状况证明,照片五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3、原告在县城租房生活,未婚,被告已婚,在井儿沟乡××坊生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在西城饭店打工,月工资3000元,收入相对稳定,并提供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加盖的不是饭店的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证据只体现工资3000元,并未说明工作期间,不能够证实其有稳定的工作,从饭店的工作时间和性质来说也不利于照顾女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且收入稳定的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对孩子住校生活未尽到关心,对孩子病情未给予足够重视,未尽到抚养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对孩子的住校生活和病情尽到了责任,并提供八马坊村委会证明和邻居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在孩子的住校生活和病情尽到了责任,被告及其妻子未对孩子实施虐待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被告品行不端,于2011年已经出现了出轨行为,不利于直接抚养孩子,并提供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被告对双方婚姻的珍惜,本院认为,该证明是被告为双方共同生活的保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品行不端,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在2017年6月27日征求过女儿王某的意见,女儿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主张其在本村给个体户朱晓光开车,月工资9000元,并提供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辩称对被告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证明属实,被告也无时间照顾孩子,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虽为朱晓光出具,但并未写明工作期限,且加盖的是八马坊村委会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月工资9000元且收入稳定的事实不予确认。6、被告主张其在八马坊有五间房院落一处,并已在县城购买住房一套,准备在女儿三年级时到县城居住,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和房产证予以证实,原告辩称对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在西城镇南关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予以确认。7、被告主张女儿王某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并出具了王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女儿是在被告的授意下写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孩子王某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对于孩子由谁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本案案情确定。本案中,孩子王某从2015年1月就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有短期的探视,但孩子已经熟悉了被告方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亦无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经济条件、住所地和住房条件,在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改变孩子王某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明显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孩子王某继续由被告王云龙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悦兰的非婚生子女王某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云龙承担孩子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继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