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倪岸岸、李爱容与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倪文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岸岸,倪凯凯,曹瑞林,康玉连,曹险峰,曹兵林,李爱荣,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倪文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879号原告:倪岸岸,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倪凯凯,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曹瑞林,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康玉连,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曹险峰,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曹兵林,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李爱荣,住湖北省云梦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信,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苑金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系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含笑,系该公司会计。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曲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倪文宗,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倪岸岸、倪凯凯、曹瑞林、康玉连、曹险峰、曹兵林、李爱容与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倪文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倪岸岸等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信、被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于含笑、被告倪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七原告劳动报酬款12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开发了江源区富苑商都工程,将该工程总体承包给了被告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将该工程的装饰装修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倪文宗,倪文宗雇佣7原告在工程中从事内墙抹灰工作。现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小部分工资,尚欠七原告工资款128000元。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但是江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建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金达公司辩称:被告金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法律规定被告金达公司有给付义务。原告是否为农民身份应当依法查实。被告建兴公司是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倪文宗及转包内容也应当查实。被告金达公司与各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倪文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拖欠七原告工资,七原告从事内墙抹灰工作。七原告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工作一直干到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金达公司(甲方)与建兴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建兴公司承建金达公司开发的江源区富苑商都综合楼。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690元(含税、费)。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付款方式:建兴公司垫付工程款2000万元后,金达公司按照新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直至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项目。2014年6月20日,建兴公司(甲方)与倪文宗、易五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兴公司将富苑商都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地面抹灰、层面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协议第二项分包人资质情况中约定:乙方应提供分包单位相应资质证明文件。协议第八项乙方的职责和权限中约定:乙方应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实际施工能力;乙方组织具有相应资格和操作水平的熟练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换作业人员,以保证劳务班组技术实力和队伍稳定性。还约定乙方应将本劳务队伍所有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报给甲方项目经理部。庭审中,金达公司称该工程尚未完工,未竣工验收。金达公司提供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据用以证明已经向建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3695元。倪文宗雇佣倪岸岸等七原告在建兴公司承包的富苑商都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工作。现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款128000元。七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工资,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施工协议、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拖欠工资汇总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自认、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应予受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金达公司将其开发的江源区富苑商都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建兴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和安装工程。建兴公司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地面抹灰、层面工程分包给倪文宗、易五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倪文宗制作的工资表及倪文宗在法庭上的自认,可以证实七原告受雇于倪文宗为建兴公司承建的江源区富苑商都工程提供劳务,现尚欠原告工资款128000元。倪文宗作为雇佣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倪文宗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是以建兴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在富苑商都工地施工,所以建兴公司应当对倪文宗尚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倪文宗没有与原告约定工资给付期限,所以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虽然金达公司与建兴公司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有关工程款的垫付和支付方式及比例,金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建兴公司工程款27353695元,因该工程没有竣工,没有最终决算完毕。所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且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因此金达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七原告的工资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文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名原告工资款128000元,其中倪岸岸22000元、倪凯凯22000元、曹瑞林22000元、康玉连10000元、曹险峰18000元、曹兵林26000元、李爱容8000元;二、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上述7名原告的工资款。(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双方最终决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已缓交),由被告倪文宗、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芸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廉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