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韩某某、姚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韩某某,姚某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9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502996-7。负责人张东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小龙,男,汉族,陕西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贷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应超,男,汉族,住陕西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韩某某、姚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龙、杨应超,被告韩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韩某某因药材收购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起到2014年4月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被告姚某某、田某某、田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4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韩某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日,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田牛于2017年初在去往温州的火车上突发疾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5203.81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要求担保人姚某某、田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以及原告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和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了被告韩某某的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用途是药材收购,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凭证上载明了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借款合同上还载明了担保条款,担保人为姚某某、田某某、田牛,四被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了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姚某某、田某某应当对被告韩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被告韩某某、姚某某、田某某、田牛各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姚某某、田某某、田牛为被告韩某某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但被告韩某某因做生意发生亏损,致使其暂时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年初田牛在去往温州的火车上突发疾病去世。被告韩某某除其本人陈述之外未提交证据。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被告姚某某为被告韩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但被告姚某某暂时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除其本人陈述之外未提交证据。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韩某某因收购药材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被告姚某某、田某某、田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4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韩某某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具备缔约能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姚某某、田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田某某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韩某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田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5203.81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合计60203.81元;二、被告姚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田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侯亚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