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书庆与汤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书庆,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书庆,男,汉族,194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向荣,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斌,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佩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染恒,男,汉族,原审被告林小燕,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林书庆、汤斌与原审被告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汤斌、林小燕系夫妻关系,林书庆系林小燕之父。庭审中,林书庆向该院提交汤斌借款明细一份,载明:晓风22200元,林红24000元,林44000元,合计90200元,协议利息20‰。该明细右下方载明“属实汤旭”,落款日期为1996年1月10日。审理中,林书庆表示1994到1995年期间,汤斌因购买装载机以及向他人还款向其借款44000元,1996年1月10日林书庆列明了汤斌借其(“林”)及林晓风(晓风)、林美琪(小名“林红”)款项的具体金额,汤斌在明细单上载明属实并签字确认;汤斌认可其曾用名为汤旭,但表示借款明细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购买装载机的款项系向村民所借且已还清,并未向林书庆借款。审理中,经该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借款明细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明确表示无法预付鉴定费用。林书庆另明确其诉请利息系按照年利率1.5%自199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16年7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书庆向该院提供汤斌签字认可的借款明细,林小燕亦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汤斌辩称借条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亦未就其所述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林书庆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所述,可以认定林书庆、汤斌之间确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中,林书庆向汤斌出借44000元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为20‰,林书庆仅主张按年息1.5%计算1996年1月10日至立案之日(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但诉状中金额计算有误,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3548.33元。林小燕与汤斌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小燕应与汤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汤斌、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书庆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13548.33元,合计57548.3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975元,二被告承担1325元,上述费用因由原告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书庆上诉理由,其诉请的利息标准是月2%,但原审中其代理人擅自变更为年利率1.5%计算,该代理人非特别授权,无权变更诉请,故请求变更改判利息金额为56000元并由汤斌承担诉讼费用。汤斌答辩理由,借款明细是虚构的,不存在借款事实,故也就不存在利息的高低。汤斌上诉理由:借款明细上的字并非其签名,借款系虚构,不存在利息高低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林书庆诉请并由林书庆承担诉讼费用。林晓燕意见,汤斌在一审时承认借款明细上是的字为本人所签,请求驳回汤斌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借款明细内容如原审判决认定,另原审卷内笔录记载,汤斌表示借款明细上的名字可能是其所签,记不清了,没有印象。汤斌还向原审出具了保证书,表示其与对方系亲戚关系,申请和解,如和解不成,则申请笔迹鉴定并按要求交纳鉴定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汤斌再次申请对借款明细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表示放弃。本院认为,林书庆上诉称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擅自变更利息请求,但原卷笔录记载,其代理人表示利息就是按照年息1.5%主张的,诉状上利息怎样计算记不清了,但诉状上是有林书庆签名的,并未写明计算明细,原审关于利息一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林书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书庆持借款明细向汤斌主张偿还借款,该条据借款明细上有汤斌的签名,汤斌在原审表示可能是他签的,记不清了,申请笔迹鉴定,并向原审出具保证书表示不交鉴定费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其并未预交鉴定费,并向二审中再次申请,后又放弃,故对其上诉称该借款明细上的字非其所签,借款系虚构的理由,目前尚无证据佐证。综上,汤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林书庆预交861元、汤斌预交1240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