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显碧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显碧,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176号原告:贺显碧,女,汉族,1924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员工。原告贺显碧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显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李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显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3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在位于北碚区的永辉超市卫生间上厕所准备离开时,因卫生间地面湿滑而摔倒,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因事发卫生间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原告到该卫生间上厕所,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被告的疏忽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同时原告对于受伤过程亦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上午,贺显碧到永辉超市经营管理的卫生间上厕所后准备离开时摔到,事故发生后,贺显碧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同日11时17分,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接到报警,民警出警后进行了调查,确认事故系贺显碧摔倒所致。贺显碧住院4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4.高钙饮食……”。另查明,经本院依法委托,由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贺显碧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治疗中是否存在扩大医疗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贺显碧左下肢九级伤残;2.贺显碧续医费约为15000元;3.贺显碧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4.贺显碧在重庆市第九人员医院2016-5-25至7-4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还查明,贺显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永辉超市垫付了贺显碧的医疗费78108.49元、门诊费105元,并支付了贺显碧住院期间20日的护工费用2400元。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照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永辉超市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在经营场所设置卫生间,应对卫生间尽到管理人责任,如果未尽到相关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贺显碧到卫生间上厕所离开时摔倒,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接警回执均能排除由第三人侵权的存在,故贺显碧的损失应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贺显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厕所过程中未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受伤亦有过错。综合贺显碧和永辉超市在贺显碧受伤过程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由永辉超市承担贺显碧各项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贺显碧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贺显碧在永辉超市垫付的部分医药费之外另行产生了用血补偿金14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贺显碧住院期间一人完全护理40日,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140日,因贺显碧住院期间已经由永辉超市垫付了20日的护理费,故贺显碧的护理费计算为20日×100元/日+140日×50元/日=9000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贺显碧就医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贺显碧出生于1924年12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29610元/年×5年×20%);6.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000元;7.营养费,贺显碧的出院医嘱无明确显示需加强营养,但是医嘱表明贺显碧需特别饮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8.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5000元;9.鉴定费43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贺显碧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110元,永辉超市对其中除精神抚慰金外的62110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合计应赔付贺显碧53688元。事故发生后,永辉超市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0613.49元(78108.49元+105元+2400元),其中20%的费用即16122.7元应抵扣,故永辉超市仍应向贺显碧支付3756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显碧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65.3元;二、驳回原告贺显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贺显碧负担483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