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赖赤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83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房。负责人: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利,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负责人:叶浩明,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绍华、张保兴,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三人:赖赤斌,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深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以下简称塘厦交警大队)、第三人赖赤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利,被告塘厦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绍华、张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赖赤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塘厦交警大队向华安财保深圳公司赔偿3633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塘厦交警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略,详见民事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被告塘厦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详见民事答辩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赖赤斌没有对本案提出意见。本案相关情况一、本案查明事实如同本院(2016)粤1973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之事实。二、华安财保深圳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塘厦交警大队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华安财保深圳公司应举证证明塘厦交警大队在保管扣押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车辆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等。但华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塘厦交警大队存在过错。且塘厦交警大队扣押、保管扣押车辆等过程均不属于民事行为,无从谈及民事过错。因此,华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且华安财保深圳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初步证据明显不足,实有滥用民事诉权、浪费国家审判资源之嫌,亦违背其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倡的企业社会责任之德,故本院予以训斥,望其慎思,引以为戒。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华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54.16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