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怀勺与孟祥永、杨化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勺,孟祥永,杨化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367号原告:胡怀勺,居民。被告:孟祥永,居民。被告:杨化彩,居民。原告胡怀勺与被告孟祥永、杨化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永、杨化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怀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祥永、杨化彩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6日,孟祥永、杨化彩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胡怀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胡怀勺催要,孟祥永、杨化彩未返还借款。孟祥永未提供答辩。杨化彩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孟祥永、杨化彩向胡怀勺借款20000元,并共同为胡怀勺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胡怀勺催要,孟祥永、杨化彩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孟祥永、杨化彩向胡怀勺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孟祥永、杨化彩应自胡怀勺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胡怀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孟祥永、杨化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怀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孟祥永、杨化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