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王太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期。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全、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宁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宁和北街与迎宾大道交汇处与马某某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139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宁县祥和名邸附近沿宁和北街行至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时和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被告人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裴某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损失各自自行处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5日21时许,群众报警称永宁县宁和北街与迎宾大道交汇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民警出警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抽取了血样;三、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永宁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裴某某提取静脉血液。经鉴定,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2017年5月15日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裴某某作出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同年5月24日摩托车被依法发还裴某某。同年5月25日裴某某被永宁县公安局处以400.00元的行政罚款;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七、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损失各自自行处理;八、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到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九、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5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永宁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与宁和北街交汇处其向南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宁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其下车查看时发现摩托车驾驶员酒后驾驶,周围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十、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5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宁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汇处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公安民警在永宁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裴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某因本案被行政罚款数额,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实际缴纳二千六百元,行政罚款四百元折抵罚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