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沙学华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学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学华,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福贡县看守所。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学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利华、助理检察员杨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沙学华在泸水市片马镇向一名缅甸籍男子购买到186颗毒品,后将毒品可疑物存放在其黑色双肩包内。次日即2017年3月5日8时许从片马镇搭乘一辆面包车到鲁掌镇跃进桥三岔路口下车,后又搭乘一辆白色车牌为云Q579**往福贡方向行驶的面包车,当其乘坐的车辆行驶至福贡县匹河乡民族中学飞来石旁时,被福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沙学华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净重18.89克。经怒江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学华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8.89克,从泸水市片马镇运输至福贡县匹河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学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沙学华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沙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沙学华在泸水市片马镇,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一名缅甸籍男子处购得18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8时许,被告人沙学华从片马镇搭乘一辆面包车到泸水市鲁掌镇跃进桥三岔路口下车,后又搭乘一辆车牌号为云Q579**驶往福贡县方向的白色面包车,当其乘坐的车辆行驶至福贡县民族中学“飞来石”旁时,被福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沙学华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8.8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双肩包一个。证明被告人沙学华贩卖、运输毒品时携带毒品包具的外观特征。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5日14时20分许,福贡县公安局民警在福贡县民族中学“飞来石”旁进行公开查缉时,在对被告人沙学华乘坐的微型车检查时发现其神色慌张,民警对其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沙学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福贡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5日决定对被告人沙学华立案侦查。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沙学华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沙学华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8.89克。5、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怒)公(司)鉴(理)字[2017]1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沙学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沙学华运输毒品抓获现场位置、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密某某辨认,被告人沙学华系2017年3月5日12时许,在泸水市鲁掌镇跃进桥三岔路口处搭乘福贡方向行驶的面包车,在福贡县匹河乡“飞来石”附近被查获携带毒品可疑物的男子。7、证人密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沙学华于2017年3月5日12时许,在泸水市鲁掌镇跃进桥三岔路口处搭乘证人驾驶的,车牌号为云Q579**驶往福贡县方向的白色面包车。当行驶至福贡县匹河乡“飞来石”附近时,被告人沙学华被查缉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8、被告人沙学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沙学华前往缅甸大田坝赌场,从一名缅甸籍男子处购买到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86颗。3月5日,其将购得的毒品安放于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搭乘面包车从片马镇前往鲁掌镇跃进桥。12时许,其搭乘一辆驶往福贡县方向的白色面包车,在途经福贡县匹河乡“飞来石”时,被福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一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学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学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8.89克从泸水市片马镇运输至福贡县匹河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学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学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双肩包一个,依法没收存档。三、随案移送的金色aloes手机一部、金色vivo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沙学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凤& # xB;审判员 李荣华审判员 彭 佩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桑 丽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