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博罗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334号原告陈某1,男,200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法定监护人陈某2,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法定监护人陈某3,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天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叶平,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华明,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陈某2、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因右下腹痛,于2016年12月22日由父母陪同到被告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单纯性阑尾炎。于当天住院治疗。住院后,经一系列常规检查,于2016年12月22日14时30分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右侧阴囊疼痛,经被告治疗无明显好转,于2016年12月25日转院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并右侧睾丸附睾丸坏死,并术于当天行右侧睾丸扭转探查、坏死睾丸附睾切除术。于2016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右侧睾丸缺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61—80%;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由于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身体的严重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289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和残疾损失的追偿权。被告博罗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转移性右下腹痛入院治疗,经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单纯性阑尾炎。经原告家属同意,行阑尾切除术,术后第一天原告说有右侧阴囊疼痛,经进一步检查,考虑附睾炎,依照附睾炎诊疗常规予以抗炎、对症治疗,无明显好转,不排除扭转可能,于2016年12月25日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当天即给予手术,切除右侧睾丸。2017年3月,原被告因本次医疗争议,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医疗损害鉴定。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建议61—80%;并以原告右侧睾丸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尽管被告医疗行为可能存在一定欠缺或不足可视为过错,依法需承担一定责任及责任对应的赔偿责任,但鉴定机构作出的主要责任及61—80%过错参与度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使在主要责任范围,过错参与度也该当在65%以下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明察。原告右侧睾丸缺失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2月,伤残定评应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按该标准,原告伤残应为十级,而本次伤残评定,鉴定机构采用的是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存在适用标准错误,因此,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询。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及计算方法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右下腹痛,于2016年12月22日由父母陪同到被告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单纯性阑尾炎。于当天住院治疗。住院后,经一系列常规检查,于2016年12月22日14时30分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术后,原告仍感觉右侧阴囊疼痛,被告考虑原告患附睾炎,依照附睾炎诊疗常规予以抗炎、对症治疗,经治疗无明显好转,疑似睾丸扭转。经原告家属同意,于2016年12月25日转院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共花治疗费用8718.4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7267.5元,个人支付1449.9元。经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并右侧睾丸、附睾丸坏死,并术于当天行右侧睾丸扭转探查、坏死睾丸附睾切除术。于2016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治疗费用2157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右侧睾丸缺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61—80%;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48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因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0月18日起至今随父母在博罗县罗阳镇金泰瑞和园D栋2单元301房居住,在罗阳第一中学读书。被告是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负责原告治疗医生邓守庭、胡斌均系注册执业医师。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成立,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伤残评定适用标准问题提出质询,经了解,伤残评定是适用评定作出时的最新标准,并非事发时的标准,因此,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是2017年5月23日,采用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存在适用标准错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应予以认定。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参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和鉴定意见的过错参与度,原告请求被告按过错参与度8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及本次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其他伤害,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按医疗票据原告实际支付;因原告是在校学生,且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医嘱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宿费没有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可以酌情100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随父母在县城生活、读书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所受身体部位比较特殊,对原告的心灵创伤及心理压力较大,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合符情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题》,原告因本次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护理费3078元(按请求)、交通费1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3014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3480元,合计423539.3元,被告过错参与度为8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3883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338831.4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博罗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