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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任宏斌与丁桂英、靳清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斌,丁桂英,靳清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491号原告:任宏斌,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桂英,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靳清泉,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英(系被告靳清泉妻子),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任宏斌与被告丁桂英、靳清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斌,被告丁桂英亦为被告靳清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房屋租金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返还大圆桌3张、长桌12张、木椅74把、台秤1个、双火炉灶1个、消毒柜大、小各(1个)、立式空调3台、大电扇2个、暖气炉1个、暖气片4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桂英因经营全家福饺子馆(原紫薇大道东苑大酒店),需用门面房,原告与被告丁桂英在2012年9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房屋租金5500元/月,桌椅及设备保证金1万元,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2%加收。合同期间,被告不得转租、转让。签订该合同当日被告就使用该房屋。可是到2013年6月底,被告未支付2013年7、8、9月份的房屋租金,原告去全家福饺子馆索要房屋租金,才知道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已将全家福饺子馆整体转让,收取他人转让费118000元,其中含原告的三个月房租及上述物品,后原告找丁桂英多次索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桂英、靳清泉辩称,原告诉求追要房屋租金是2013年7月至9月份,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曾提起诉讼,因案外人何红卫已付房费,被告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但其未到庭,后原告自行撤诉;被告靳清泉未参与经营和管理,经营期间亏损,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驳回对靳清泉的起诉;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万元尚未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饭店设施明细单、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提交照片、平面图、餐饮许可证、营业执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9月26日,任宏斌与丁桂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任宏斌将位于园南路中段(原陶瓷厂200平方米门面房)出租给丁桂英,该房屋由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任宏斌使用,我公司当时口头同意任宏斌的转租给丁桂英。安阳市陶瓷厂于2006年12月20日改制更名为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园南路中段的房屋(原陶瓷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月租金5500元;保证金1万元,被告应将原告的桌椅及设备完好无损如数返还给任宏斌,方能退还保证金;在此期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转让,其装修及不动产应完好无损。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保证金1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案外人何红卫签订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把全家福饺子馆于2013年5月14日整体转让给何红卫,转让费为118000元;何红卫暂时使用丁桂英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暂由丁桂英代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分别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丁桂英与原告任宏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月租金5500元,并且约定不得转租、转让,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以转让费11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与案外人何红卫,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8、9月份的房租共计16500元,被告虽辩称何红卫已向原告交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要求追加何红卫作为第三人,亦称不知道何红卫具体身份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房租16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大圆桌3张、长桌12张、木椅74把、台秤1个、双火炉灶1个、消毒柜大、小各(1个)、立式空调3台、大电扇2个、暖气炉1个、暖气片4个,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原告的桌椅及设备完好无损如数返还给原告,才可返还保证金1万元,但被告称原告所诉物品已向何红卫一同转让,故被告所交纳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原告所诉物品被告亦不返还。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靳清泉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宏斌房屋租赁费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任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丁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