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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素梅、许志华、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素梅,许志华,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510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素梅,女,1956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执行人许志华,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执行人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公司,住卫辉市;法定代表人张素梅被执行人许金柱,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张素梅、许志华、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4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许金柱、张素梅、许志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素梅、许志华、河南省鑫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金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5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赵 伟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红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