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军君汪神丹等与魏太柱全江文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许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杰,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神丹,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军君,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聪,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陈均,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林,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太柱,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玉,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斐,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男,201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全斐(系全某某母亲),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许宝山,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与被上诉人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及原审被告许宝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魏太柱、张德玉有社保,故应当品除。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是按份责任。三、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次聚会的召集人系死者魏星,且喝酒后还将魏星送到居住地,故一审责任划分不当。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许宝山未作答辩。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许宝山共同赔偿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丧葬费62091元/年×6月=31045元、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魏太柱19742元/年×15年÷2=148065元、张德玉19742元/年×20年÷2=197420元、全某某19742元/年×18年÷2=177678元、鉴定费14000+3200=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78094元。诉讼费用由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许宝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太柱、张德玉是死者魏星(1987年2月18日出生)的父母,全斐是魏星的妻子,全某某是魏星的遗腹子。魏星在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2段吴家湾还房A栋2单元3-3室开办了万州区“星视觉”工作室,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是其工作人员,刘世林系该工作室实习生。2016年2月4日晚7时许,在工作劳累了一天后,魏星邀请其“星视觉”工作人员一起到许宝三在沙龙路一段187号开设的“可可家火锅”聚餐团年,一行十人中除冉杰(要开车)与三个女孩外,其中六人喝了三瓶白酒,喝白酒时兑了红牛饮料。喝完酒后,邓聪、冉杰、汪神丹、汪军君将魏星送回了魏星租住的工作室,没有通知魏星的家人,汪神丹也在工作室居住。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全斐给工作人员打电话找魏星时,汪神丹才发现魏星不省人事。2016年2月5日,经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确诊魏星死亡。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8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魏星的死亡原因考虑为大量饮酒后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死亡。魏太柱等人支付了鉴定费14000元。现魏太柱起诉要求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许宝山赔偿而引起纠纷。另查明,魏太柱(1951年12月13日出生)、张德玉(1956年1月26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婚后生育了魏光宝、魏星两个儿子。2015年10月27日,全斐与死者魏星结婚,2016年6月5日全某某出生,全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魏星为全某某的生物学父亲。魏太柱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六人与魏星共同饮酒,在魏星喝醉后仅将其送回工作室,而不是将其送回交给家人或者送至医院醒酒,未充分考虑到魏星醉酒后的风险,故在本案中存在共同过失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魏星系“星视觉”工作室的老板,且是此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冉杰等6人的侵权责任。魏星的死亡因系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故魏太柱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冉杰等6人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魏太柱等人承担80%,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承担20%的责任为宜。许宝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魏太柱等人主张的损失评判如下: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鉴定费14000+3200=17200元、魏太柱生活费19742元/年×15年÷2=148065元、张德玉生活费19742元/年×20年÷2=197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丧葬费62091元/年×6月=31045元,标准过高,应当以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4213元计算,即为22106.5元(44213元÷2);全某某生活费19742元/年×18年÷2=177678元,标准过高,因全某某系农村户口,标准应当为8938元一年,故全某某生活费应当为8938元/年×18年÷2=8044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魏星负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因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010013.5元,由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共同赔偿20%即202002.7元,其余损失由魏太柱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02002.7元。二、驳回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负担2630元,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负担66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德玉、魏太柱举示了张德玉、魏太柱的银行存折,拟证明张德玉的社保金每月1020元、魏太柱的社保金每月1242元的事实。冉杰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魏星系“星视觉”工作室的老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且是此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六人与魏星共同饮酒,且在魏星喝醉后仅将其送回工作室,而不是将其送回交给家人或者送至医院医治,未充分考虑到魏星醉酒后的风险,故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诉讼中,因被上诉人魏太柱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在与魏星饮酒时存在合意灌酒、劝酒、倒酒行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送魏星至工作室休息系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的合意,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各自的过错大小,故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应当各自承担1/30的责任。张德玉、魏太柱系死者魏星的父母。因张德玉每月领取社保金1020元、魏太柱每月领取社保金1242元,故魏太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3.75元[(19742元/年÷12月-1242元/月)×15年÷2]、张德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51.67元[(19742元/年÷12月-1020元/月)×20年÷2]、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42元(8938元/年×18年÷2)。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上诉认为张德玉、魏太柱、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张德玉、魏太柱的银行存折,证明张德玉每月领取社保金1020元、魏太柱每月领取社保金1242元),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二、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鉴定费17200元、魏太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75元[(19742元/年÷12月-1242元/月)×15年÷2]、张德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51.67元[(19742元/年÷12月-1020元/月)×20年÷2]、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442元(8938元/年×18年÷2)、丧葬费为22106.5元(44213元÷2),以上共计673803.92元,由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各赔偿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22460.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魏太柱、张德玉、全斐、全某某负担2630元,由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各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冉杰、汪神丹、汪军君、邓聪、彭陈均、刘世林各负担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