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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姚雯菊诉青川县水务局水利行政管理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雯菊,青川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雯菊,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姚文全,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系姚雯菊之兄。委托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川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法定代表人赵普军,局长。再审申请人姚雯菊因诉被申请人青川县水务局水利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雯菊申请再审称,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青川县水务局作出的扣押决定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错误,应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一审裁定适用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八项认定青川县水务局作出的扣车行为对姚雯菊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该扣车行为直接影响姚雯菊合法权利的行使。青川县水务局扣押决定过程中在程序上适用法律严重违法,扣车时间长达5个月零3天,未妥善保管,违背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2.确认青川县水务局于2013年12月21日所作出的扣押决定属违法行政行为;3.改判青川县水务局赔偿姚雯菊因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334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川县水务局承担。被申请人青川县水务局答辩称,该局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完全合法,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决定约束和限制的行政相对人是李刚,而非姚雯菊。2014年1月26日青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将李刚一案移送青川县公安局,被申请人依法移送了李刚水事违法案件。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均正确,请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本案中,青川县水务局在接到举报后查处李刚非法开采砂石一案期间,对涉案现场的非法采砂机械ZL50C龙工装载机一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查封(扣押)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李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青川县水务局按照青川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将李刚涉嫌犯罪一案移交青川县公安局,由青川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姚雯菊2014年5月23日提出被扣押的装载机系自已所有,租赁给李刚使用,要求返还的异议申请后,同日青川县公安局与青川县水务局认为该机械的处理不影响案件定性,解除了对装载机的扣押。青川县水务局依法对李刚的水事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对姚雯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姚雯菊提出青川县水务局扣车时间长达5个月零3天,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无证据支持,由于侦查犯罪行为的需要而对涉案装载机进行调查的时间,不能归究于青川县水务局的行政行为,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姚雯菊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姚雯菊所提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雯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雯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华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伍平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