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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朱炳根与吴定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根,吴定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77号原告:朱炳根,男,193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飞,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定成,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炳根诉被告吴定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张红飞,被告吴定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57.85元、护理费6820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252.8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丹徒区人民医院、高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及复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定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夫妻无理取闹,先持工具击打被告,原告的伤正是在击打被告的过程中形成的,与被告无关,即使是被告造成,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关于损失费用问题,在医疗费中应扣除与肢体损伤无关的高血压病、糖尿病、心脏病、右侧结核性胸膜炎等治疗费用;原告对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炳根与被告吴定成系邻居。2016��11月15日20时许,原告朱炳根、其妻吴某因怀疑家中的花枯萎是被告吴定成的孙女洒药水所致,遂大声责骂被告家。随即,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之初,原、被告双方均持过工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晚,原告即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次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面部、胸部、左肩、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侧眼挫伤,右侧角膜擦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上肺、左肺结节,糖尿病等。同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后通过胸部CT平扫、肋骨胸骨三维重建,检查结论为1、右下肺少许炎症、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右侧胸膜增厚伴钙化;2、两肺纤维灶、右上肺左肺小结节、右上肺钙化灶。2017年3月7日,原告主诉因“反复胸闷4月余”再次入住��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治疗,诊断为右侧结核性胸膜炎、糖尿病。同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呼吸科随诊;半月后复查胸水B超及胸部CT。另查明,2017年3月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朱炳根的头部、面部及左胸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次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对被告吴定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朱炳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45.21元,根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入院及出院记录、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关于原告第一次入院诊断出的高血压病、糖尿病、心脏病等治疗费用,以及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右侧结核性胸膜炎的治疗费用,是否应予剔除的问题,经查,原告第一次入院时除诊断出外伤外,还检查出���血压病、糖尿病等,医院只有在全面检查患者身体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安全有效的治疗,治疗过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故不能剔除看似与外伤无关的诊治费用。原告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右侧结核性胸膜炎,经向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咨询,患者朱炳根第一次入院时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没有积液,而右侧胸腔却有大量积液,并伴有右下肺少许炎症、右侧胸膜增厚伴钙化、两肺纤维灶、右上肺小结节、右上肺钙化灶等,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右侧结核性胸膜炎,以上情况说明:第一,结核性胸膜炎本身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第二,朱炳根第一次入院时即患有陈旧性××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朱炳根患右侧结核性胸膜炎系自身疾病,与本案纠纷无关,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结核性胸膜炎的医疗费均予剔除。2、护理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实际必然发生,由本院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出院记录及原告主张25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25元/天×14天=350元。5、营养费105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元/天×30天=105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12045.21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巫某、吴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上笔录均来源于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法医鉴定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等抗辩意见,经查,被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原告朱炳根的伤系被告吴定成造成,且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全案案情,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案发时被告57岁,原告更是年近八旬的老人,二人均不能冷静理智的处理邻里纠纷,原告在怀疑被告家人将其植物药死的情况下先���骂对方,继而双方相互谩骂致矛盾激化,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未保持适当克制反凭借身体优势连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本院综合纠纷起因、过程、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年龄、是否持械等多种因素考量,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炳根各项损失合计9636元。二、驳回原告朱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吴定成负担160元,原告朱炳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