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医1号被申请人胡天敏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胡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湘1126刑医1号申请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胡某敏,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宁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利,男,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胡某敏之父。指定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医申(2017)1号申请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胡某敏强制医疗。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开富、龙晓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某敏的法定代理人胡阿咖酚散利、指定代理人李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5月13日12时许,被申请人胡某敏在宁远县湘运车站后门时,认为杨某清等人辱骂自己,遂前往宁远县步步高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后其返回持刀对杨某清腹部连刺两刀,杨某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胡某敏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申请人胡某敏作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胡某敏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提请法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利称,被申请人胡某敏患有精神病是事实,杀害被害人杨某清也是事实,考虑到如果不进行治疗,将有可能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及社会的安全,恳请法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称,同意公诉机关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进行精神病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2时许,被申请人胡某敏在宁远县湘运车站后门时,认为杨某清等人辱骂自己,遂前往宁远县步步高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后其返回持刀对杨某清腹部连刺两刀,杨某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胡某敏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胡某敏的法定代理人胡仁利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冯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申请人胡某敏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某敏实施持刀杀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胡某敏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某敏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 开 富人民陪审员 龙 晓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